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 法規:鄉鎮市調解條例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28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