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條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與賠…
- 第8條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
- 第9條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 第11條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變更而消滅。
- 第12條委任代理之解除,非由委任人到場陳述或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 第13條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法定代理權之證明。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14條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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