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6條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第67條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
- 第68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在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
- 第69條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
- 第70條外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者,應不予認許。
- 第71條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財團法人,其遵守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
- 第73條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者,應自收受認許文件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 第74條各主管機關為輔導、查核及獎勵財團法人,得依財團法人規模分級辦理評鑑。
- 第75條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前項宗教財團法人…
- 第76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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