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4條 法規:政府資訊公開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一章 總則 第4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本條定義的名詞 政府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