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0條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 第71條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 第72條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
- 第73條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 第74條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 第75條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 第76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
- 第77條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
- 第78條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 第79條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
- 第80條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 第81條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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