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法規: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相關法規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母法 第4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