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5條 法規: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5條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