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4條 法規: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4條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