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 第39條 法規:行政罰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八章 裁處程序 第39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