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第130條 法規:行政程序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二章 行政處分 › 第三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第130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