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條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費新台幣六百元,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逐…
- 第26條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應繳納仲裁費新台幣九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仲裁費分別計算。
- 第27條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仲裁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 第28條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一、新…
- 第29條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仲裁之必要費用,依實支數計算。
- 第30條證人出席費每次新台幣六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出席費,每次新台幣九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均由仲…
- 第32條仲裁人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交通費、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各仲裁機構所定標準計算。
- 第33條鑑定人之鑑定費,視事件之繁簡,由仲裁庭酌定之。
- 第34條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
- 第35條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依第二十八條規…
- 第36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仲裁費,由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於仲裁機構。
- 第37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費用,仲裁機構得通知當事人預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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