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6條 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16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