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