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22條 法規:民法債編施行法 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22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買回契約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期限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如買回契約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