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78條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 第679條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 第680條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 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第682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 第683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 第685條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
- 第686條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
- 第687條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
- 第688條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 第689條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
- 第690條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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