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72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第673條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 第674條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
- 第675條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 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 第677條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
- 第679條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 第680條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 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第682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 第683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 第684條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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