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05條(刪除)
- 第606條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
- 第607條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608條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
- 第609條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 第610條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 第612條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第四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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