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530條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 第531條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
- 第532條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
- 第533條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第536條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 第537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第538條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
- 第539條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 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