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62條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 第363條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
- 第364條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
- 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 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 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 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第371條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 第372條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 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374條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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