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35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
- 第336條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 第337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 第338條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340條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 第341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 第342條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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