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 第16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 第17條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 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20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第22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23條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第24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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