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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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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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23條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第24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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