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94-1條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
- 第1095條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 第109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失蹤。
- 第1097條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
- 第1098條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 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 第1100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 第1101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
- 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第1103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
- 第1103-1條(刪除)
- 第1104條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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