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80-1條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養子女為滿七…
- 第1080-2條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 第1080-3條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
- 第1081條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
- 第1082條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 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
- 第1084條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第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 第1086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 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 第1089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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