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第1066條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第1067條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
- 第1068條(刪除)
- 第1069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1069-1條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 第1071條(刪除)
- 第1072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 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 第1073-1條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 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
- 第1075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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