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
- 第104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
- 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第108條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
- 第109條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 第110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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