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