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一、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