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證明親自向原退休機關(構)學校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給與,並經原退休機關(構)學校函轉原退休案核定機關核定恢復後,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