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離教職員因犯校園性侵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學校及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為剝奪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前項所稱退離(職)相關給與之內涵,指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教職員有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情形者,不適用本條例施行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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