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當事人不服體育仲裁機構所作成之體育仲裁判斷者,應於體育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體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體育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並準用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