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