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0條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二、…
- 第32條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
- 第34條特定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二、公告年度預算、決算…
- 第35條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
- 第36條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
- 第37條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
- 第38條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
- 第3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
- 第40條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
- 第41條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
- 第42條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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