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代理校長,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資格之現職人員。無前項資格人員或有必要時,本部得指派其他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校長應於代理二週內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研議校務移交相關事宜。本部得指定適當機關(構)或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遴選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臨時校務管理小組,協助執行接續辦理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