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考核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一、行政措施及運作:(一)建教合作規劃及發展計畫之訂定。
(二)辦理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
(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建教合作機構之遴選。
(四)對本法第九條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
(五)對建教生異動情形之記錄及輔導。
(六)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協調及處理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之爭議。
(七)建教生及家長就建教合作實施意見之處理。
二、課程及教學實施:(一)課程之規劃及執行。
(二)場地及設備之設置。
(三)符合法規之師資。
(四)依課表實施教學。
(五)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六)學分重修或補修之辦理。
(七)建教生參加技能檢定之輔導。
(八)補救教學及補充訓練之實施。
三、建教生實習及輔導訪視:(一)建教生訓練計畫之執行。
(二)對建教生訓練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內容及勞動權益之宣導。
(三)學生選擇建教合作機構之輔導。
(四)依契約所定訓練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訓練。
(五)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進行輔導訪視之指派。
(六)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採計。
(七)建教生轉安置機制之建立。
四、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一)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聯絡及協調機制。
(二)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協助學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契約。
(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教合作協調會及運作情形之設置。
五、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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