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主管機關就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補評估報告審查未通過者,應否准學校之申請;通過者應決議各學校申請之各建教合作機構得招收建教生人數及學校總計得招收建教生人數,並均應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學校於收受前項准駁結果通知後,其有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