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