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學校及幼兒園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學校及幼兒園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學校及幼兒園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宣傳、推廣或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宣傳、推廣或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