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評鑑辦法 第9條 法規:幼兒園評鑑辦法 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第9條 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應函送受評鑑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評鑑幼兒園之前條申復意見及第一項申訴意見,應制定處理機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