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