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產生創新及建設性之作品、發明或問題解決表現,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或實作評量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創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造發明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19條
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