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替代役役期之折減,依本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前項替代役役期之折減日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之役男,其得折減之役期,不得逾三十日。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役男,其得折減之役期,不得逾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