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之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前項課程或訓練計畫,於每年度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之計畫,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