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課照中心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課照中心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課照中心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宣傳、推廣或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