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16條 法規: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第16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二、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三、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