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並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於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調解委員陳明合意停止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
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之任一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第一項情形,申訴會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得於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序。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第20-1條
第20-1條
第2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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