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發證:一、冒名頂替者。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三、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前項不予發證之情形,於發證後發現者,撤銷其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