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前項委員,由本機關高級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