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法者,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前項採購關於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監督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