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案件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
二、案件非屬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列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所報請者。
三、案件未列舉被付懲戒技師違失事實者。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條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
- 第7條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之:一、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必要時並得…
- 第8條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 第9條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 第10條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 第11條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被付懲戒之技師得會同代理人一人至三人共同到場。被付懲戒之技師…
- 第12條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 第13條懲戒委員會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
- 第14條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付懲戒技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技師證書字號及所屬之技師…
- 第15條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及申請交付懲戒者。被付懲戒之技師,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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